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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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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瀚律师代理的袁某某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二审胜诉,撤销一审判决



由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的袁某某、刘某某房屋拆迁管理一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

上诉人袁海玉、刘海香因诉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票区政府)、原审第三人锦赤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赤铁路公司)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南票区政府负有全面组织实施其行政辖区内锦赤铁路建设征地动迁工作的职责。但袁某某、刘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及附属物被强制拆除系由南票区政府所为。南票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辽14行初7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袁海玉、刘海香的起诉。

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南票区政府负责锦赤铁路南票段的征地拆迁工作,因其未与袁某某、刘某某达成补偿协议,遂于2015年10月拆除了二人的房屋并砍伐了树木,导致二人经营的加油站、歌厅、矸石粉加工厂、汽车配件销售、花卉种植园等企业停产停业,侵害了二人的合法权益。南票区政府作为全面组织实施拆迁工作的负责人,对强拆行为不是其所为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应推定南票区政府为强拆责任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9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合议庭听取了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范律师的观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集体土地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土地依法补偿后,经有权机关批准,建设单位方可以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本案中,锦赤铁路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其中南票区段的土地征收工作由南票区政府组织实施。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行初7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经过大瀚律师的辩护,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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