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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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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离婚后财产纠纷〕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未支持,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
案件委托情况:
委托人吴鑫雨,2016年1月4日,吴鑫雨起诉焦XX要求离婚,2017年7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2017年7月12日,吴鑫雨与焦XX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吴鑫雨)知晓乙方(焦XX)持有远宽公司89%股权,持有星宝公司12股权,在乙方遵守协议的前提下,甲方不再要求对乙方持有的这两个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
2017年7月27日,(2016)京0105民初693号民事判决生效。
2021年2月,吴鑫雨从案外人给其发送的邮件中才得知焦XX2017年股权转让的真实情况,即在签订《协议书》时,焦并不持有协议第二条约定中的星宝公司14%股权,而是在判决离婚之前将该股权转让,转让对价为1200万元,吴鑫雨认为,焦XX存在欺诈行为,于2021年11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撤销《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书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形,对吴鑫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出(2022)京0105民初187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吴鑫雨的诉讼请求。
吴鑫雨对该判决不服,委托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二审诉讼活动,大瀚律所指派候超、牟从阳律师担任该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候超律师、牟从阳律师及吕文博律师对该案件进行阅卷,制定上诉方案,且在委托人完全认同该上诉方案后,向第三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第三中级法院认为:焦XX在与吴鑫雨离婚诉讼期间,将持有的星宝公司14%股权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哲信公司并收取了第一笔转让款120万元,但焦XX并没有将上述事实告诉吴鑫雨,且还通过与案外人签订虚假《股份转让协议》等方式隐瞒其股权真实情况,侵害了吴鑫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在判决离婚后,隐瞒其持有的股权已经转让并获得巨额转让款的事实,且谎称还存在巨额负债的事实,随后,哲信公司也陆续向焦XX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合计1200万元。上述金额相较于双方离婚诉讼中分割的财产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了吴鑫雨的合理认知,且焦XX并无证据证明在签订诉争的《协议书》时其已经充分告知了吴鑫雨真实的股权情况或吴鑫雨本人已经知悉了焦XX所持股权的真实情况,故吴鑫雨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作出(2023)京03民终513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22)京0105民初18712号民事判决;撤销吴鑫雨与焦XX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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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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