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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瀚律师代理的王某某与榆中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回重审
由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冯浩鑫律师代理的王某某与榆中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王某某因与榆中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委托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查过程中,合议庭采纳了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冯浩鑫律师的观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向鸿源建材公司借款90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23日的《榆中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其《会议纪要》,是确认王某某与鸿源建材公司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效力的确认,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经查2019年9月12日榆中县法院已受理了邓延寿请求确认肖虹、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榆中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王某某向鸿源建材公司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一案,须以榆中县法院受理的邓延寿请求确认《榆中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原审判决以《股东会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并非王某某向鸿源建材公司借款的原始凭证,内容也未能反映案涉借款的具体事实,以及《会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说明》虽有王某某向鸿源建材公司借款900万元的记载,但没有借款的原始记账凭证或依据,上述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等理由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通过发回重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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